所谓的“套路贷”,其“借款”是所谓的“债权人”侵吞被害人房产、财产的手段,本质上是以借贷为名,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。
即,假借民间借贷之名,通过“虚增债务”“签订虚假借款协议”“制造资金走账流水”“肆意认定违约”“转单平帐”等方式,采取欺骗、胁迫、滋扰、纠缠、非法拘禁、敲诈勒索、虚假诉讼等手段,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“套路贷”犯罪。
第一个问题,“套路贷”涉嫌何种犯罪?
首先,“套路贷”并非是一种罪名。其仅为所谓的“债权人”侵吞被害人房产、财产的手段。表面上,双方系民间借贷中的“债权人”、“债务人”关系。
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、浙江省人民检察院、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《关于办理“套路贷”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》的通知(浙公通字[2018]25号)。
“套路贷”刑事案件,在没有暴力威胁的前提下,仅仅是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进行所谓的“民间借贷”,则一般涉嫌的罪名是诈骗罪。
如果“借贷”过程中,除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外,还采取暴力手段、虚假诉讼(即打假公司,利用虚假的证据、事实陈述等,借助国家司法机关的力量来实现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)等,则有可能同时涉嫌抢劫罪、非法侵入住宅罪、敲诈勒索罪、虚假诉讼罪。最后定罪,按照刑法的规定,或数罪并罚,或择重处罚。
第二个问题,如何进行辩护?
司法实务中,这类案件往往案情复杂。对这类案件,应当精细化辩护,防止公权力机关打击面过大(无罪认定为有罪,罪轻认定为罪重),并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。
1、区别普通高利贷和涉嫌诈骗罪的“套路贷”,防止高利贷行为被认定为诈骗罪。
普通高利贷,属于违法范畴,借款行为本身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。其与涉嫌诈骗罪的“套路贷”,有显著区别。
从主观目的看,普通高利贷的放贷人,事先与借款人约定高额利息,最后也是希望收回本金与高额利息。整个过程中,不涉嫌欺诈;而“套路贷”,必然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,其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。
从虚增数额的方法看,两者也有明显区别。普通高利贷中,虚增的部分往往都是以利息为名进行设定的;“套路贷”中,经常以“违约金”“保证金”“中介费”“服务费”“行业规矩”等名义设定。
从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虚增数额是否要归还的认识看,普通高利贷的借款人,明确知道,对本金之外的虚增数额需要归还;而“套路贷”中,借款人(被害人)往往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知如正常还款,虚增数额不需归还。
综上,律师可以着重从两个角度进行辩护。
a、借款人是否受欺诈而签定对己不利的合同。
每个民事主体,除非在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前提下,其民事行为都是理性的。
在合同上签字盖章,是其对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,体现了双方的合意。因此,不能仅仅凭借借款人单方的说辞,就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,更不能认定为签定合同系欺诈所致。
b、借款人能否顺利履约。
普通高利贷出借方,为了顺利收取本金及高额利息,不仅不会设置借款人履约障碍,相反,会创造有利于借款人顺利履约的条件。即,好借好还。
“套路贷”中的犯罪人员,不仅给借款方设置严苛的履约条件,还想方设法采取“失踪”、“失联”或者其他方式,让被害人无法顺利履约,而不得不“违约”,为犯罪人员占有虚增款项创造条件。即,好借难还。
2、涉嫌抢劫罪、敲诈勒索罪时,从受害人的案发时主观状态这个角度进行辩护。
抢劫罪: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对财物的所有人、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、胁迫或其他方法,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。
敲诈勒索罪: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,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。
在此讨论抢劫罪的类型,是指软暴力。所谓的软暴力,是指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、浙江省人民检察院、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《关于办理“套路贷”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》的通知(浙公通字[2018]25号)中所称的:暴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“谈判”“协商”“调解”以及滋扰、纠缠、哄闹、聚众造势等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等“软暴力”手段。
针对涉嫌敲诈勒索罪,律师要从案发现场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出发,确认当时的暴力手段,不足以让被害人产生不交付财物就不足以消除其恐惧的心理。由此推翻敲诈勒索罪的指控。作为犯罪构成四大要件之一的主观要件,如果确实能够证明被害人交付财物并非基于受施害人的胁迫而交付,则敲诈勒索罪不能构成。
同理,对抢劫罪亦可作如是辩护,不再赘文。需要补充的一点,受害人如果不是当场交付财物,亦不构成抢劫罪。
3、“套路贷”组织中,未参与犯罪而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,如何辩护?
实务中,“套路贷”组织,往往会注册公司。在整个公司中,还有一些是通过正规渠道或者媒介信息,应聘到该公司工作。其对公司整体行为的主要性质缺乏认识。
在公安机关办理“套路贷”案件时,这类人员往往被“一锅端”。
对这类人员,主要的辩护点在于主观方面。从其如何进入公司、公司系合法注册的公司、公司外在拥有正规形象、其在公司的岗位(普通岗位,不可能基于岗位得知公司行为性质)、收入来源等进行证明。达到无罪辩护的目的。
4、借款人的经济情况,也可能存在辩护余地。
如果借款人经济困窘,借款时,有非常大的几率会出现“赖账”。
那么,可以推断借款人在借款的时候,已经隐瞒自己无法偿还的事实,其存在恶意占有的目的。
这种情况下,借款人涉嫌诈骗,出借人反而是受害者。
本文系作者根据实务经验总结,难免挂一漏万。欢迎读者通过评论或者私信的方式,给予指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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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范王力
单位:浙江十全律师事务所